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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换了被害人的储蓄卡并篷布厂家获取密码,因被害人并非自愿将财物的支配、控制权交给行为人,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
案情
2006年3月,周龙、王璐、曹玲商量到山西省等地实施诈骗。3月20日,3被告人到达邳州市后,由被告人周龙至篷布厂家港口篷布厂,以拨款订购抗震救灾帐篷为名,与被害人庄荣敬取得联系。3月21日8时许,周龙又到港口篷布厂,哄骗庄敬签订合同,然后将庄敬带至,与冒充市领导的王璐电话联系,王璐安排庄敬到邮政储蓄所开户(一卡一折)用于存订金。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周龙在一旁偷看到密码。庄敬办好开户手续后,返回市政府门口,王璐以查看邮政储蓄卡为名,乘庄敬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邮政储蓄卡将庄敬的邮政储蓄卡调换,后哄骗庄敬在邮政储蓄账户中存款,以证明其经济实力。在庄敬存款后,周大伟取走庄荣敬卡内9.9万元。后,3人将赃款平分。
裁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龙、王璐、曹玲在主观上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市领导以市政府要抗篷布厂家震救灾订制帐篷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据此判决3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原判决认定诈骗罪定性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中院审理后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即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互交织的犯罪中,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本案中,行为人虽然是利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换了被害人的储蓄卡,但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将财务的支配、控制权篷布厂家交给行为人,也不是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设立的骗局,仅仅是创造条件秘密调换被害人的储蓄卡,假储蓄卡所起的作用只是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立即发觉。因此,窃取行为才是行为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故行为人的行为应定篷布厂家性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3被告人在“5·12”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后,全国人民团结一心抗震救灾期间,竟利用抗震救灾来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重,且对社会危害大,造成恶劣的影响,应酌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3被告人犯盗窃罪,分别处以十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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